本报讯 国务院法制办昨天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条例规定,汽车生产经营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拒不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吊销相关许可。
进口车销售商担责
根据征求意见稿,在我国境内注册,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承担召回责任。
为及时对缺陷产品进行必要的召回,征求意见稿规定,汽车厂商应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记录的,最高可处20万元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任何人可投诉缺陷
根据征求意见稿,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质检、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生产、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登记、维修、召回、消费者投诉、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发布预警信息。
随车缺陷轮胎入法
征求意见稿有专门一条针对轮胎,“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
专家表示,轮胎是重要配件,极有可能危及车主安全,因此多方呼吁纳入召回范围。加上锦湖轮胎等事件引发的社会关注,将轮胎纳入召回条例是众望所归。
■新闻背景
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在2004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基础上进行修改的。针对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汽车召回事件,国家质检总局在2009年即报请国务院审议《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并在多次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通过国务院法制办首次对外公布《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原征求意见稿”)。
■焦点
拒召回由拟罚50%货款降拟罚10%
现行规定中对于汽车企业和经营者不履行召回义务,主管部门最多对其进行警告和要求重新召回,处罚金额最高也仅为3万元。
原征求意见稿对产品有缺陷却不履行召回的生产企业以及其经营者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中,对于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仍未召回的,原征求意见稿规定,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新稿则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等八种情形做了规定,要求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解读
处罚力度明降暗升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系副主任吴景明称,对比这三稿的表述,对于拒不召回缺陷汽车的行为处罚力度在不断变化。
吴景明表示,从单纯的行政处罚来看,原征求意见稿处罚的力度确实比较“狠”,但新稿降低行政处罚额并不意味着处罚力度降低,反而有更“狠”的可能。
他解释称,原征求意见稿规定,汽车产品用户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新稿则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二者相比,原征求意见稿仅为车主提供了举报的权利,新稿则扩大了主张权利的主体,包括消协、律师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拥有投诉的权利,这样一来也就增加了消费者的力量。在单纯的行政处罚之外,也可通过索要民事赔偿等方式,加大对相关生产者的处罚力度,也更有针对性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况,由责